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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罪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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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罪自首”不是新鲜的事,按理应是我国自首制度的传统内容。《唐律。例律》规定:“因问所骇之事,而别言余罪;亦如之。”我国革命法制史上便有“一罪既发觉,而自首未发觉余罪者,得减所首全罪之刑一等”之规定(《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但是一九七九年刑法典对此不作规定,使之成为刑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现行刑法为了弥补其不足,扩大自首范围,将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交待未被发觉的罪行明确规定为“以自首论”。从而使在刑法学界长期有不同看法的“交待余罪”问题,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刑法只有自首从宽的规定,而坦白从宽无条文明确规定; 2、视为自首符合我国对自首的传统看法,唐律及民主革命时期皆有自首余罪的规定; 3、认定为自首反映了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具体体现。将其视为自首,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决定的; 4、被关押甚至服刑的犯罪分子交待未被发觉的余罪的行为,已有了自动投案的成份。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不是一回事,一个人失去人身自由后,其意志未必亦随之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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