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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无诉讼代表人出庭的情况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139

在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单位无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 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审判过程的顺利进行和及时完结带来了很大的阻碍。 我 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设立有缺席判决制度,所谓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指某一方当事人无辜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 情况下,法院依法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但是,不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刑事缺席判决制度作出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应 当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控辩双方诉讼主体有一方未到庭出席审判 或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到庭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⑿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案件审判过程中引入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基础和可行性。 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单位不派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等现象,已经影响到了单位犯罪案件的正常、及时、顺利地审理。反对在单位犯罪案件审判过程中引入缺席判决制度的学者的理由大都是:如果被告人不参加诉讼,则 其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等;特别是单位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被告人推卸责任,就更不利于对被告单位合法权利的保护,因 此,保证被告人参与诉讼,这是刑事审判公正标准之一,即程序的参与性。 由于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单位的处罚是罚金刑,因此,即使诉讼代表人因为逃跑等原因而不出庭,也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因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有自己的场所和财产,可以通过扣押、冻结财产等方式迫使单位接受判决。 被告人出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权利,该权利的设置是为了让诉讼各方有一个充分表述自己主张和理由的机会,让各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法定诉讼权利。 当事人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妨碍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并产生各种正常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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