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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169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释解)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

本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适当的调整。原第1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三类案件:(1)反革命案件, (2)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

现在修改为本条规定:(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考虑到《国家安全法》已经不再采用"反革命罪"的罪名,而是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若干犯罪;而本法立法时,我国《刑法》尚未修改,但估计到有可 能将"反革命"的罪名取消,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为了与《刑法》修改协调一致,将本法原第15条规定的第一类案件的罪名,增补上"危害国家安全罪", 是十分必要的,也使"两法"的规定,能够衔接。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在"判外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之前加上"可能"二宇,更为科学。理由是:第一,这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1979年12月 17日"两院一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 作其他处理时,也一般不再交由县(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可以理顺刑事诉讼中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避免出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相互限制甚至互相侵犯 的情况,加上"可能",便在立法上允许检、法两家对同一案件的量刑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和判断,不会因在量刑上看法不一而相互扯皮,以致最终又得通过最高司法 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通知来解决彼此间的矛盾。第三,可以使本法更具有科学性,从立法上消除"先定后判"的不良影响。加上"可能",使向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的普通刑事案件的量刑成为检察机关的认识和判断,而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对人民法院也没有约束力。第四,能够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 调动被告人一方的辩护积极性,有利于中级人民法院全面正确地审判案件。

这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即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一般不再将案 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合议庭应当报请院 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这类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作出不同处理: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 不予受理;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三类案件,即涉外刑事案件,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这是因为该类案件大多是发生在宾 馆、饭店中盗窃外国人的少量财物案,虽然也属于"涉外案件",但毕竟性质不是十分严重,影响也不是很大,没有必要将这类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划归中级人民 法院管辖。
上述三类刑事案件,属于性质严重,危害极大,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对于这几类案件的处理,事关重大,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严重损害国 家的利益,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国家的声誉,有的甚至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必须从严掌握,更加慎重。同时,处理这几类案 件,无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难度往往也比较大,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的办案力量。因此,法律规定这几类案件由中级 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是适宜的,也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此外,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的基本的第一审法院,那么,中级人民法院也就必然成为普 通刑事案件的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另外,它还有审判监督的任务,所以,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多,而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复 杂,但数量并不太多的三类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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